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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君豪何燕蓉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李詩皓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於97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交流道之某處,以擔保借款如期清償為由,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角」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而予以收受,並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寄藏於車號為6U-6668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下。嗣於同月14日22時2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認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攔查並查獲上情,且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調查之證據,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3 顆(直徑9.0 ±0.5mm)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為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629 64 號槍彈鑑定書、97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2895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 顆,嗣經本院就其餘子彈再送鑑定結果,另有2 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此部分為同一寄藏槍彈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具殺傷力子彈3 顆,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指明。爰審酌槍砲、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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