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潘麗茹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販賣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2 項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其於民國86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裁定就前述罪刑,除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外,分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有期徒刑7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於96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14號3 樓住處,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寄藏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嗣於97年3 月19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證人林繼恩於偵訊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查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對其所言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調查該項證據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5 頁),依據前揭說明,應視同其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人偵訊時所言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97年3 月19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14號3 樓住處,為警查扣前述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乙節,固均不否認,且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定「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4353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頁),堪認上開扣案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至被告雖略辯稱:上開槍彈與本院另案(即97年度訴字第3841號)所查獲之槍彈乃甲○○(綽號「阿成」)同時交付伊寄藏,因伊藏放於不同地點,始先後在不同地點為警查獲,現該案業於97年11月5 日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3 月19日警詢時稱:該支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7 顆是我一位朋友林繼恩於97年3 月13日18時許,拿到我新莊市○○路421 巷14號3 樓住處寄放等語(偵字卷第7頁),同日偵訊時亦稱:改造手槍1 支、子彈7 顆是朋友林繼恩於97年3 月13日拿到我新莊市○○路的家給我等語(偵字卷第46頁),惟於97年6 月20日偵訊時則稱:當時我講的繼恩不是林繼恩,是住在我家附近的繼恩,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他交付槍彈的時間、地點跟之前所述相同,只是不是現在到庭的林繼恩等語(偵字卷第59頁),97年8 月21日本院準備期日又改稱:槍枝及子彈不是繼恩交給我的,而是甲○○綽號「阿成」的人交給我的。他於97年3 月13日到我新莊中正路的住處寄放在我這邊,因為他說他沒有固定的住所所以暫時寄放在我這邊。以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綜上陳述,可知被告就本案查扣槍彈究係何人交付乙節,雖由「林繼恩(有以照片明確指認,見偵字卷第15頁)」變更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繼恩」之男子,再變更為甲○○,但就其收受槍彈之時間及地點,則始終為「97年3月13日」及「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14號3 樓住處」,參以本案槍彈亦係於同址為警查獲,且被告其後亦未明確指稱本案槍彈係於「97年3 月13日」以外之其他時間收受,堪認其前揭針對收受時間、地點所為陳述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97年8 月21日準備期日陳稱:槍枝及子彈不是繼恩交給我的,而是甲○○綽號「阿成」的人交給我的。他於97年3 月13日到我新莊中正路的住處寄放在我這邊,因為他說他沒有固定的住所所以暫時寄放在我這邊。以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我講的不是實話(本院卷第36頁)等語時,並未主動提及本案槍彈與本院另案(即97年度訴字第3841號)所查獲之槍彈係於同一時地自同一人收受,惟於本院請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時,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初寄放的是2 支槍枝及12發子彈,而非起訴書上所列之1 支槍枝及7 發子彈;被告於97年5 月底6 月初時本想將第2把槍及另外5 發子彈還給甲○○,但被甲○○拒絕(本院卷第36頁),則本案查扣之1 槍7 彈與另案查扣之1 槍5彈是否為甲○○於同一時地交付被告寄藏保管,始成為本案唯一爭點。經查:
⒈本案查扣之槍彈係被告於97年3 月13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14號3 樓住處所收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另案(即97年度訴字第3841號)所查獲之槍彈係被告於97年5 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收受部分,則經被告於該案97年6 月25日遭查獲後警詢及偵訊時時自陳明確(97年度偵字第19101 號卷第11、55頁),其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亦已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97年度訴字第3841號卷第41頁),至其於該案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先翻稱係於97年3 月間收受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4 頁),但其後於言詞辯論時則已表示認罪,辯護人亦未針對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地提出異議(見該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本院另案乃以97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決,按其先前自白所言,認定該案槍彈係於97年5 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收受,並於理由欄第四段說明不採其後辯稱之理由,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堪認被告收受該案槍彈之時間,應係97年5 月間無訛。
⒉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伊被查獲2 把槍,有1 把手槍與甲○○自己被搜到那件是同一款式云云,惟經本院追問:「哪1 把與甲○○相同」?其則稱:「兩種款式甲○○都有」(本院卷第125 頁)。然而,甲○○於97年6 月2 日遭查獲時,所查扣之槍枝均為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並非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都有,故其前揭所言與事實不合。其次,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稱:「(97年3 月19日本案被查獲,如果依你所述,兩支槍都是游證人給的,為何沒有趕快把另案的槍、子彈還給證人?)另案的槍、子彈是藏在另一個地方」「(你的意思是另案的槍、子彈可能不會被查到?)我沒有跟他講,我有被查到一件,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辯護人於本院97年8 月21日準備期日陳稱:被告於97年5 月底6 月初時本想將第2 把槍及另外5 發子彈還給甲○○,但被甲○○拒絕等語(本院卷第36頁)亦有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其係因於警詢及偵訊當時毒癮發作,才會說是林繼恩交付本案槍彈與伊,惟查被告共接受2次偵訊,其於97年6 月20日第2 次偵訊時,距離97年3月19日警詢及第1 次偵訊已逾3 月,當可排除因毒癮發作導致陳述失真之情形,惟其此時仍稱:當時我講的繼恩不是林繼恩,是住在我家附近的繼恩,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他交付槍彈的時間、地點跟之前所述相同,只是不是現在到庭的林繼恩等語(偵字卷第59頁),並未提及係綽號「阿成」之人所交付。其後,經本院追問:「為何該次偵訊沒有說是甲○○交給你的」?其雖答稱:「因為我後來交保出去,我跟甲○○碰面後,我才知道他綽號叫阿成,之前我忘記他的綽號」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惟查被告於97年3 月19日第1 次偵訊後雖經檢察官諭知以3 萬元交保,惟其於97年6 月20日第2 次偵訊時既仍無法知悉交付本案槍彈與伊之人之姓名、綽號,堪認其所稱「我後來交保出去,我跟甲○○碰面」之時間,應係在97年6 月20日之後。然而,甲○○於97年6 月2 日遭警緝獲後,旋即入監執行迄今,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頁),換言之,甲○○於97年6 月20日已經在監,除被告前往監所會客外,2 人應無碰面之可能,又如何能因與甲○○碰面而得悉其綽號叫阿成?是被告前揭所辯,於時間上亦有矛盾。
⒊綜上,本案與另案查扣之槍彈,既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收受,而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復有前揭反覆不一及違背常理之處,難認其所言屬實。另就交付本案槍彈者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明確指認之林繼恩已於偵訊時到庭明確否認有交付該槍彈予被告,被告其後復已改稱該等槍彈並非林繼恩所寄託,自應排除林繼恩為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提供者。其後,被告雖改稱本案槍彈乃甲○○所寄藏,惟證人甲○○業已到庭具結證稱伊並未交付該等槍彈予被告等語,參以偽證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怨仇恨,要無甘冒另負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否認有交付槍彈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乃甲○○所交付云云,委無可採。此外,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何人所託寄藏取得扣案槍彈,而該等槍彈並非天然產物,無從憑空取得,爰僅按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寄託。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毒品、麻藥、煙毒、槍砲、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良,其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50,000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及未經試射之子彈5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至於原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之子彈2 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辯護人於本院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言詞聲請將扣案改造手槍送請指紋鑑定,以查明該手槍上確有甲○○之指紋,惟縱經送驗並在該槍枝上採得甲○○之指紋,亦僅能證明甲○○曾經碰觸該把槍枝,而不能證明該槍枝乃甲○○親手交予被告,亦不能證明甲○○係將該把槍枝連同另案(即97年度訴字第3841號)所查獲之槍彈同時交付被告,自難據以推翻前揭認定,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