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一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八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各壹張(合計照片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貳顆,及變造「乙○○」之中華民國國民炎根照片各壹張(合計照片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上開前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丁○○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將該等子彈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二一巷十四號三樓之住處,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
三、丁○○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之竊盜行為:
(一)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楠仔一橋橋下,以打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得乙○○所有5C─517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乙○○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其繼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九巷內,以打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進入甲○○所有P7─1439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三)其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二之六號前,將停放在該處丙○○所有之HW2-989號機車之置物箱打開,竊得丙○○所有之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一本、義豐油漆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一個等物。
四、丁○○另行起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前開三(一)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二一巷十四號三樓之住處,接續將該等證件之照片撕掉,換貼自己照片,以此方式變照前開乙○○所有之各一張,足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管理性。
五、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二一巷十四號三樓之住處,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及前開變照之無關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八十二顆、底火九十四顆、彈頭三顆、鋼珠三十九顆、手持砂輪機一臺、大小砂輪二十八支、挫刀一把、鑽頭六支、芽板手一支、鋸片二支、六角板手三支、大小彈簧五個、萬用老虎鉗二支、游標卡尺一支、雕刻刀一支、砂紙三張、大小自製彈頭九支、牛油一瓶、自製尖刀與折疊刀一支等物。警方繼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二一巷十四號三樓之住處,扣得前開三(四)其所竊得之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一本與義豐油漆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一個等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甲○○與丙○○分別在警詢或偵查中指訴發現汽車或機車內物品遭失竊等情節明確,再警方在告訴人甲○○所有P7─1439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到指紋五枚,經送驗結果認該等指紋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八七一九號鑑驗書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另告訴人丙○○業已自警方處領回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一本及義豐油漆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一個等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此外,復有改造子彈三顆暨乙○○所有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前開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驗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六三三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再前開乙○○所有之張上之照片,確係換貼被告之照片,亦有卷附該等證件扣案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三(一)、(三)之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三(二)之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變照前開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之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僅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製造子彈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前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連續竊盜他人之財物,且變造他人證件及持有子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扣案子彈三顆,其中有一顆已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需要而試射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六三三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故該被試射之一顆子彈已因試射致失其子彈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其餘二顆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該等二顆子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變造前開乙○○所有之照片共三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照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八十二顆、底火九十四顆、彈頭三顆、鋼珠三十九顆、手持砂輪機一臺、大小砂輪二十八支、挫刀一把、鑽頭六支、芽板手一支、鋸片二支、六角板手三支、大小彈簧五個、萬用老虎鉗二支、游標卡尺一支、雕刻刀一支、砂紙三張、大小自製彈頭九支、牛油一瓶、自製尖刀與折疊刀一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