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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1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2 月,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偽造貨幣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1年2 月27日判決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95年4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6 月2 日6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水門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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