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其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其上偽造之「KONGPAN SOMPEONG」簽名壹枚)壹紙、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其上偽造之「KONGPAN SOMPEONG」簽名壹枚)壹紙、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係「瑞珞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瑞珞城公司」,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路○ 段630 巷17弄8 號2 樓)之負責人及「金瑞科技商行」(設於臺中市○區○○○街135 號「臺中第一廣場」3 樓之305 ,登記負責人為林郭勤)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營之上開公司、商行等,從事有為外勞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之業務。其因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樂群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66 之3 號5 樓)之負責人乙○○○,有生意往來糾紛,而遭乙○○○出言恐嚇(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二十五日確定在案),詎其竟心生不滿,起意以傳送恐嚇內容簡訊報復,惟唯恐遭人查出究責,乃趁泰國籍外勞KONGPAN SOMPHONG(起訴書誤載為「SOMPEONG」,中文譯名為「宋彭」)於95年12月31日,至其上址金瑞科技商行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金瑞科技商行內,持其外僑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冒名偽造「KONGPAN SOMPEONG(SOMPHONG之誤繕)」之簽名1 枚,填寫偽造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於次日(即96年1 月1 日)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另行申請取得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足生損害於KONGPAN SOMPHONG及遠傳電信公司。其後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分別於96年1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96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某處、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其插用上開冒名申請所得之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各為「1 月14日(此日為乙○○○之生日)是狗的忌日」、「毆揚杰(『歐陽杰』之誤繕,為乙○○○之子之名)的周歲生日是祭日(『忌日』之誤繕)」等簡訊,至乙○○○(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40弄12號4 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被害人KONGPANSOMPHONG等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述。
㈡卷附之被告96年1 月30日簡訊內容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雙向通聯紀錄資料、瑞珞城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金瑞科技商行營業登記資料、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三罪間,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亦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似認係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上開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其上偽造之「KONGPAN SOMPEONG」簽名1 枚)1 紙、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等物,分別係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併予依法按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另依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亦有於96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以上開相同方式發送內容為要告訴人回到中和,準備替告訴人買單等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公訴意旨僅載有上開發送簡訊時間,並未載有被告恐嚇內容犯罪行為,且縱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行為亦有提起公訴,然查偵查卷證內並無此簡訊之通聯紀錄資料,亦無此簡訊內容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僅憑告訴人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行為,故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亦與上開二次恐嚇行為間為接續一行為,僅應論以一罪,故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