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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柒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民國88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1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甲○○又因自91年9 月起至93年1 月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甲○○復因於94年5 月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7 月刑期接續執行後,嗣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9日下午1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日即5 月30日22時10分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56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68公克)。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7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1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又因自91年9月起至93年1 月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再於94年5 月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1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偏螢光黃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991 號鑑定書1 份可考(附於偵查卷第42頁),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7868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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