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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而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四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一年七月之徒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雖經撤銷,本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二十一日殘刑部分,因前開數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刑期已少於先前入監執行刑期,殘刑自無須執行,而應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之日即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八七號八樓之四之居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棄置)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其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而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四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四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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