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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杓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其所另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16日前開數罪視為業經減刑,保護管束因之期滿假釋復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7 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置入香煙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8) 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4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藥杓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7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312 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藥杓1 支等可為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有前述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藥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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