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 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 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7日或18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7巷32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血管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5 月30日某時,循線前往甲○○之上址住處訪查而查獲,經甲○○自願配合前往警局,由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富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0年2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