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個及食鹽水空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7 月10日14時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7年7 月1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475號旁巷內之公共場所,當場查獲甲○○手中握有注射針筒1支、混有食鹽水及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1 個、食鹽水空瓶1瓶(亦即未及施打該混有海洛因之食鹽水時,即為警查獲嗎啡)。其後甲○○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6、47頁),另扣案混有食鹽水及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1 個,經員警初步鑑驗後,確有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上開6 月、10月及6 月有期徒刑,現均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時之參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 支、原用以裝盛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經本院實地檢視勘驗後,已確認該袋內並無任何粉末殘留,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證明該袋內仍有海洛因殘留,堪認原裝盛袋內之海洛因粉末應已於員警初步鑑驗時使用殆盡)及食鹽水空瓶1 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