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滿日為90年6月9日);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戒治出所,而該案另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5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97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假釋出監,迨於9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7月16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臺北市某處從事八家將廟會活動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其取該點燃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85巷20弄4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2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9公克,淨重0.139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4 日CH/2008/7064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晶體1 包扣案足憑,上開白色晶體1 包(含袋毛重0.339 公克,淨重0.139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97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376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偵查卷第31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⑴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滿日為90年6月9日);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⑷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戒治出所,而該案另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⑷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於97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假釋出監,迨於97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且為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13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