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4至21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4 巷1 弄3 之3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5 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於91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