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7 號、第5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第1730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2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8 號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某遊樂場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其分別為警於93 年11月23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翠華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 公克);暨於93年12月9 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36弄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9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11月24日凌晨1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7 號偵查卷第8 頁)。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 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98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9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8 號偵查卷第5 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第1730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復有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各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各皆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第1730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2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98公克)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 公克)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2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