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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3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嗣於89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 年6 月29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 號裁定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其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至93年9 月1 日始緝獲歸案,致上開觀察勒戒裁定經3年未執行,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許可執行,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 月10日經停止其處分出所。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 日晚間10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6 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迄至93年9月1 日始緝獲歸案,致上開裁定經3 年未執行,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許可執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 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嗣於89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 年6 月29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 號裁定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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