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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毒聲字第4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1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8 巷1 弄14號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7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3840公克),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7年7 月11日下午14時0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37019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第43頁)。此外,並有白色粉末5 包扣案可稽,經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共計驗餘淨重0.384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6 頁)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毒聲字第4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1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 月19日確定,自95年7月14日起算刑期,於96年2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海洛因5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3840公克)為毒品,已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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