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5樓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2 罪刑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 年8 月,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2 號就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3月,並均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7年8 月5 日13時起至同年月14日23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路靠近中山北路口某處,以自備鑰匙竊取周士權所有交由丙○○使用、車號ABF-232 號重型機車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㈡乙○○於97年8 月14日23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68 號後,即下車進入同址由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並趁店員邱玉萍、陳靜慧正在交接清點貨物、無暇防備之際,猝然伸手搶奪置於該檳榔攤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 元,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逸。惟經邱玉萍、陳靜慧在後追趕阻攔,致乙○○跌倒在地,員警同時據報趕抵現場,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邱玉萍、陳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案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所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㈠小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第一段第㈡小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所犯前揭2 罪間,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亦均有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竊盜及搶奪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用以竊取前揭機車之自備鑰匙,雖係其用以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公訴人亦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另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