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О五三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號、第一八六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第二五六三號、第八九七八號、第八八ОО號、第六四一八號、第一О六二О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及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六月確定,後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六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丑○○、癸○○、子○○○、丁○○、卯○○、戊○○、己○○、寅○○、辛○○等人之車輛及物品,得手後供己使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竊得之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信用卡一張,以偽造「寅○○」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均含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共八枚),持以行使,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簽帳金額之商品,致該二家商店之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商品交付之,足以損害於寅○○本人、臺灣企銀、該二家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其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簽准改依通常程序並移送本院審理,並經臺灣桃園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乙○○、丑○○、癸○○、子○○○、丁○○、己○○、卯○○、戊○○、寅○○、辛○○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庚○○、郭皇伸、鄭豐春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查獲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企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暨所附之被告偽造「寅○○」署名之簽帳單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剪刀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復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偽造「寅○○」署名於簽帳單上據以行使,刷卡購物,致該二家商店營業人員、臺灣企銀先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支付簽帳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寅○○本人、臺灣企銀、該二家商店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寅○○」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該等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號、第一八六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第二五六三號、第八九七八號、第八八ОО號、第六四一八號、第一О六二О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且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六月確定,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與六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貪慾圖便,多次竊取被害人甲○○等人之車輛及物品,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復經值日法官訊問並責付後,仍舊一犯再犯,目無法紀,本有嚴懲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鑰匙二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剪刀一支、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一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可按,雖其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一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然亦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雖尚有扣案之鑰匙一支,惟被告於警訊中否認為其所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尚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尚有扣案之鑰匙一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尚有扣案之鑰匙一支,惟該等物品係被告於竊得車輛後,另行拆卸及事後打造之物,並非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可查,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使用該等物品用以行竊一節,尚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四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四張其上偽造之「寅○○」署押共四枚,因該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四張業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四張,因已交付各該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但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四張其上偽造之「寅○○」署押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簽准改依通常程序並移送本院審理。再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顯源共同涉犯竊盜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О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邱顯源(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五三號前,以被告駕駛車號GD—四О六О號自小客車在旁把風,另案被告邱顯源下手行竊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卓欽廷所有之車號FN—五五二八號自小客車,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一個得逞後,正當渠二人欲駕車離開之際,適為被害人卓欽廷之子卓文順發現,卓文順即駕車尾隨在後,惟仍遭渠二人擺脫而逃逸。嗣經員警依據卓文順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並以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確實有駕車經過上開地點,惟是去找朋友小蘭拿衣服,並無竊取被害人卓欽廷之汽車音響云云。經查,除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外,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卓欽廷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卓文順證述綦詳在卷;又另案被告邱顯源遭警查獲後,經警帶往取贓時,曾表示所竊得之汽車音響已丟棄一情,亦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李俊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為之此件竊盜犯行,且係辯稱:當時是邱顯源載我回南崁,然後他說他要到朋友家拿衣服,叫我在八德市○○路與興豐路口等他,邱顯源載我回家後,我們就分開,沒有在一起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О號偵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四六頁),從未辯稱如併辦意旨所稱:伊當日確實有駕車經過上開地點,惟是去找朋友小蘭拿衣服,並無竊取被害人卓欽廷之汽車音響云云,顯見併辦意旨係將另案被告邱顯源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辯,誤植為被告所辯,是以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符常情,應不足採信。觀之另案被告邱顯源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除否認自己有此件竊盜犯行外,亦從未供稱被告有與之共犯此件竊盜情事,是亦難據另案被告邱顯源所述,而遽認被告有與之共犯此件竊盜犯行之論據。再觀之被害人卓欽廷及證人卓文順於該案警訊中所述,亦僅能證明證人卓文順有親眼目睹另案被告邱顯源有自被害人卓欽廷所有車號FN—五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走出並手持一包物品,隨後另案被告邱顯源返回車號GD—四О六О號自小客車後並駕車離去,證人卓文順自後追趕無著並聯絡其父親即被害人卓欽廷後,一同返回車內查看發現音響失竊,再向警方報案一情,亦無從建立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邱顯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聯性,又證人李俊男於該案偵查中雖證稱:我當初去取贓時,我要邱顯源將贓物交出,他說他已經把贓物丟掉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О號偵卷第五七頁),顯見證人李俊男根本從未如證人林仁平於該案偵查中所述,證人李俊男有聽聞被告壬○○承認東西是他們二人偷的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О號偵卷第五二頁),至多由證人李俊男前開所述可知,被害人卓欽廷車內音響失竊與另案被告邱顯源之行為有相當之關聯性。然此一關聯性,亦無從令本院加以認定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邱顯源共犯此件竊盜之犯行。再衡情以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僅否認此件竊盜犯行,則以被告所坦認上開犯行者,該等罪責均較此件普通竊盜犯行為重,如被告果真為之,其坦承此件竊盜犯行對於本件亦無甚大影響及差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則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邱顯源共犯此件竊盜犯行,於相關證據上確有諸多疑義而難以證明。是以併辦意旨經本院認為其所舉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涉犯此件竊盜犯行情事,則與本件部分自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查 獲 時 地 │所 犯 法 條 │偵 查 案 號 │扣 案 物 品 │沒 收 物 品 │ 備 註 │ │ │ │ │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見甲○○所有車號RRQ│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鑰匙一支 │ │ │ │ │上午八時許 │三民路口(聲請簡易判│—八二七號輕型機車一部│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О五三│ │ │ │ │ │ │決處刑書誤載為和平路│其上插有鑰匙一支而竊取│市○○○路五八號前,為│ │號 │ │ │ │ │ │ │一二О號前) │之 │警當場查獲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桃園縣桃園市○○○街│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江金│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鑰匙一支 │鑰匙一支 │ │ │ │上午七時許 │一七二號前 │順所有車號RIL—六二│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 │ │ │ │ │ │ │六號輕型機車一部 │桃園市○○路一九八號前│ │號 │螺絲起子一支│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徒手竊取楊小萍所有由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鑰匙一支 │ │ │ │ │日下午七時許 │七六號前 │弟丑○○駕駛之車號VL│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六│ │ │ │ │ │ │ │I─九八八號輕型機車一│園市○○路○段二五八號│ │號 │ │ │ │ │ │ │ │部 │前,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持自備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鑰匙一支 │螺絲起子一支 │ │ │ │七日凌晨三時許 │東國街口騎樓 │癸○○所有車號RRL─│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 │ │ │ │ │ │ │ │五七一號輕型機車一部 │桃園市○○街四巷四十二│兇器竊盜罪 │ │ │ │ │ │ │ │ │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五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徒手竊取子○○○所駕駛│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О三號前 │車號二T─一八О二號自│時許,壬○○駕駛該竊得│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 │ │ │ │ │ │ │用小客車一部 │車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介│ │ │ │ │ │ │ │ │ │ │壽路與自強街口時,因失│ │ │ │ │ │ │ │ │ │ │控致撞及路旁之電線桿,│ │ │ │ │ │ │ │ │ │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 │ │ │ │ │ │ │ │ │ │,察覺壬○○所駕車輛係│ │ │ │ │ │ │ │ │ │ │屬贓車,始查悉上情 │ │ │ │ │ │ ├──┼─────────┼──────────┼───────────┼───────────┼─────────┼────────────┼──────┼────────┼────┤ │六 │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桃園縣桃園市○○路一│持自備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螺絲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 │ │ │ │上午八時許 │段一七七號前 │丁○○所有車號DAI─│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ОО號│ │ │ │ │ │ │ │一九一號輕型機車一部 │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兇器竊盜罪 │ │ │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七 │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蘇淑│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鑰匙二支 │鑰匙二支 │ │ │ │午九時許 │О一號前 │瑜所有車號RYA─二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 │ │ │ │ │ │ │二號輕型機車一部 │桃園市○○○○街四十六│ │ │ │ │ │ │ │ │ │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八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桃園縣桃園市○○○街│以自備剪刀一把竊取袁張│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剪刀一把 │剪刀一把 │ │ │ │下午二時許 │二十一號前 │碧月所有由其女戊○○所│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 │ │ │ │ │ │ │使用車號TZE─二七九│桃園市鎮○街○○○街口│器竊盜罪 │ │ │ │ │ │ │ │ │號輕型機車一部 │,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九 │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以車內鑰匙一支竊取馬文│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凌晨零時許 │段三五六號旁 │明所有由己○○使用之車│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 │ │ │ │ │ │ │號F二—О二六六號自用│龜山鄉○○路四八一巷口│ │ │ │ │ │ │ │ │ │小貨車一部 │,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十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桃園縣桃園市○○○街│以自備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螺絲起子一支 │ │ │ │日凌晨零時許 │墨竹山莊社區內 │寅○○所有車號V二─О│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桃│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六二О│ │ │ │ │ │ │ │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兇器竊盜罪 │號 │ │ │ │ │ │ │ │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竊取車內寅○○所有│ │ │ │ │ │ │ │ │ │ │之臺灣企銀信用卡一張及│ │ │ │ │ │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七張 │ │ │ │ │ │ │ ├──┼─────────┼──────────┼───────────┼───────────┼─────────┼────────────┼──────┼────────┼────┤ │十一│同右 │同右 │以同右之自備螺絲起子一│同右 │同右 │同右 │ │同右之螺絲起子一│ │ │ │ │ │支撬開辛○○所有車號九│ │ │ │ │支 │ │ │ │ │ │五八八—FR號自用小客│ │ │ │ │ │ │ │ │ │ │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 │ │ │據告訴),竊取車內莊英│ │ │ │ │ │ │ │ │ │ │華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 │ │ │ │ │ │ │ │ │ │九張、面額新台幣二十五│ │ │ │ │ │ │ │ │ │ │元之無鉛汽油油票一張、│ │ │ │ │ │ │ │ │ │ │加油卡二張 │ │ │ │ │ │ │ └──┴─────────┴──────────┴───────────┴───────────┴─────────┴────────────┴──────┴────────┴────┘ ┌───────────────────────────────────────────────────────────────────────────────────────────┐ │附表二: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簽 帳 金 額│所 得 財 物 │查 獲 時 地│偽 造 署 名 │所 犯 法 條 │偵 查 案 號 │沒 收 物 品│ 備 註 │ │ │ │ (商店名稱) │ (新臺幣) │ │ │ │ │ │ │ │ ├──┼─────────┼──────────┼───────┼───────┼────────┼──────┼─────────┼────────┼──────────┼─────┤ │一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百三十元 │香菸等物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簽帳單之商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一│ │ │ │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九九號之頂好Wellcome│ │ │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存根聯及客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張、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 │許 │民族陽店 │ │ │五分許,在桃園縣│存根聯各一張│造私文書罪、刑法第│偵字第一О六二О│聯一張其上之偽造「蔡│ │ │ │ │ │ │ │桃園市○○路與博│其上之偽造「│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號 │祺彬」署名一枚 │ │ │ │ │ │ │ │愛路口,為警當場│寅○○」署名│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查獲 │二枚 │ │ │ │ │ ├──┼─────────┼──────────┼───────┼───────┼────────┼──────┼─────────┼────────┼──────────┼─────┤ │二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同右 │二千三百元 │同右 │同右 │簽帳單之商店│同右 │同右 │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一│ │ │ │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 │ │ │ │存根聯及客戶│ │ │張、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 │許 │ │ │ │ │存根聯各一張│ │ │聯其上之偽造「寅○○│ │ │ │ │ │ │ │ │其上之偽造「│ │ │」署名一枚 │ │ │ │ │ │ │ │ │寅○○」署名│ │ │ │ │ │ │ │ │ │ │ │二枚 │ │ │ │ │ ├──┼─────────┼──────────┼───────┼───────┼────────┼──────┼─────────┼────────┼──────────┼─────┤ │三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三千三百三十六│同右 │同右 │簽帳單之商店│同右 │同右 │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一│ │ │ │日凌晨四時二十一分│六九號之特易購桃園店│元 │ │ │存根聯及客戶│ │ │張、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 │許 │ │ │ │ │存根聯各一張│ │ │聯其上之偽造「寅○○│ │ │ │ │ │ │ │ │其上之偽造「│ │ │」署名一枚 │ │ │ │ │ │ │ │ │寅○○」署名│ │ │ │ │ │ │ │ │ │ │ │二枚 │ │ │ │ │ ├──┼─────────┼──────────┼───────┼───────┼────────┼──────┼─────────┼────────┼──────────┼─────┤ │四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同右 │七千七百九十八│同右 │同右 │簽帳單之商店│同右 │同右 │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一│ │ │ │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元 │ │ │存根聯及客戶│ │ │張、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 │ │ │ │ │ │存根聯各一張│ │ │聯其上之偽造「寅○○│ │ │ │ │ │ │ │ │其上之偽造「│ │ │」署名一枚 │ │ │ │ │ │ │ │ │寅○○」署名│ │ │ │ │ │ │ │ │ │ │ │二枚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