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九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營業部個金業務專員,負責房屋貸款、擔保品鑑價、徵信、授信及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七號「全國房仲店」之負責人(為加盟店,實際登記名義為「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樹林加盟店址設於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並任樹林店店長,為從事不動產買賣業者。乙○○、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代價或無償方式,陸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蔣志清(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被告丙○○等人,分別擔任購屋人頭或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同意為丁○○無償擔任如附件所示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再由丁○○本人或委託他人偽造蔣志清之活期存款簿,並由蔣志清出面佯裝買主,實際係由丁○○出資購入不動產後,並由蔣志清、被告丙○○交付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丁○○後,再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建物買賣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在前述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將所有權人變更為蔣志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經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唆使蔣志清、被告丙○○出面向板信銀行提出房屋貸款申請,並依約與板信銀行進行房屋貸款對保手續。而丁○○、乙○○二人為使貸款申請案件能獲取高額貸款,再由丁○○提供裝潢精美與現況不實之勘驗照片及前揭偽造不實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文件後,並由乙○○製作不實之徵信、授信報告而行使之,致使板信銀行相關授信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蔣志清係實際購買房地之人,且房地價值及薪資所得合於房屋貸款申貸條件,致使上開房屋借款案件得以通過審查、核貸,惟嗣後上揭貸款案件即因未繳納貸款本息、致板信銀行無法回收貸款,形成呆帳,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無非係以乙○○、丁○○、蔣志清、周緯欣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並有卷附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蔣志清活期存款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鑑價表等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擔任附表所示,蔣志清為借款人以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七一號二樓之三房地,向板信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三百九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丁○○、乙○○二人均不認識,係伊之小舅子戊○○(原名張鴻文)在「全國仲介公司」工作,戊○○說有一間房子希望請伊幫忙做保,辦理貸款,讓彼做業績,伊為此答應做保人;之後是到板信銀行才認識丁○○,本案對保時伊並在資料上面用印及簽名,對保時伊有拿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伊實際上已在東元電機工作十七年,伊知道擔任保證人民事上之效力,但是戊○○跟伊說這件沒有太大問題,伊才會答應做保,後來貸款之款項三百九十五萬元是否有下來伊並不知情,事後伊詢問板信銀行,確定該筆貸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以蔣志清為債務人,被告為保證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板信銀行貸款三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舉出上揭證據證明之;且該筆貸款本息業於貸款後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清償完畢,此有本院卷附板信銀行總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板信管綜企字第○九七六一五四三八八號函足按,是本件被告為保證人之貸款案件,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係與共犯丁○○、乙○○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非能與該二人另犯有關以被告辛○○、己○○、庚○○、甲○○為人頭詐取貸款,造成呆帳之犯行一般視之。
㈡被告在東元電機任職,係因其妻舅戊○○之委託,始同意做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時,係伊之店長丁○○要投資房子,彼問伊是否可以找人來做擔保,伊不知道丁○○在貸款之過程中有使用不實之房屋現場照片、平面圖、借款人資力等資料或人頭辦理貸款,所以伊才找被告丙○○做保,當時伊不知本件房地登記之買主為何人,伊在辦理對保前,有把相關之貸款申請資料給被告看,並大致說明,同時告知該房地為公司要投資等語,並有本院附卷東元電機公司陳報狀一紙可稽,是被告確有正職工作,而此一做保之行為,非為從擔保後取得之貸款分得不法利益,僅係因為人情做保已明。
㈢被告出名為本件貸款保證人時,就有關貸款文件之登載及準備均未參與,除於對保時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外,就有關丁○○等人申貸、乙○○核保之行為,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丙○○?)認識,因為他是我之前全國不動產仲介公司張鴻文的姊夫,張鴻文後來有改名。」、之前九十四年的時候我有買整批的房地,我個人貸款資力不夠,才從張鴻文那裡介紹丙○○來借用丙○○名義做所有權人,保證人部分則是由乙○○來排定的。」、「我是知道保證人部分有分配,像蔣志清他們都是名義上的房子所有權人,保證人則是有分配,所有資料我們都交給乙○○,保證人部分就由她來分配,所以丙○○是否確為保證人或是貸款名義人我不清楚。」、「因為丙○○是張鴻文的姊夫,而張是我的員工,房子如果賣掉的話我都會有給員工紅利,張鴻文是否有給丙○○紅利我不清楚。」、「(問:私下是否有跟丙○○擔任保證人部分,作溝通或是聯絡?)沒有。」、「(問:見過丙○○幾次?)之前他來對保的時候我才有見過他。」等語,證人乙○○證稱:「(問:是否認識丙○○?)不認識。」、「這個案件對保人來對保的時候,是在全國仲介公司對保的,當時何人陪同被告過來的我不清楚,當時對保的時候,在場的人有仲介店的丁○○在場,被告也有到場。」、「(問:本件是否丁○○投資的不動產?)是的。」、「(問:本件貸款關於建築物平面圖紀錄、建築物室內照片均與實情不符,此部分係何人所為?)照片是我拍攝的,我們流程就是拍照片的時候就要順便畫房子的室內位置圖,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所以我不是畫的很精準,當時我是大略畫一下而已。」、「(問:丙○○對於本件貸款你所製作的平面圖、拍攝照片、資金證明,這部分是否有跟丙○○接洽或他有無參與?)都沒有。」等語可證。
㈣綜上,被告本件做保之行為,事前並未參與丁○○、乙○○等人偽造文書之犯行,做保時又有正當工作,具有一定資力,出名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係因姻親之請託而為,所辯上詞,尚非悖離常情,應堪採信;簡言之,被告與丁○○、乙○○等人間既無行為分擔又無犯意聯絡,難認與丁○○、乙○○等人共犯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編號)│貸款案收件│貸款案相關文件 │貸款 │貸款保證人 │備註 ││人頭借│時間 │ │金額 │ │ ││款人 ├─────┤ │ │ │ ││ │借款日期 │ │ │ │ ││ ├─────┤ │ │ │ ││ │最後繳息日│ │ │ │ │├───┼─────┼────────┼───┼──────┼────────┤│蔣志清│94、8、29 │客戶基本資料 │395萬 │丙○○ │證物九(附於96年││ │ │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元 │ │他字第6590號96年││ ├─────┤蔣志清活期存款簿│ │ │他字第5732號第31││ │94、11、28│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頁) ││ ├─────┤不動產鑑價表 │ │ │ ││ │96、5、28 │勘驗照片 │ │ │ ││ │ │個人戶授信批覆書│ │ │ ││ │ │徵信報告表 │ │ │ ││ │ │借款契約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