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12月13日某時許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二案),前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7年7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87 之4 號8 樓之住處(起訴書略載為97年7 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雜置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7之1 號「尖兵網咖」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7097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12 月13 日某時許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數罪併罰,惟查,被告係以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涉犯上開犯行,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認被告上開所犯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12月13日某時許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4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二案),前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