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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重量分別為毛重伍點柒公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參支、分裝用夾鍊袋伍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重量分別為毛重貳點捌公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之海洛因貳小包(重量分別為毛重伍點柒公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重量分別為毛重貳點捌公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參支、分裝用夾鍊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吸用麻藥罪、竊盜罪、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二巷五六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一號十三樓環球旅店五○八室,分別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再燒烤吸取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旅店五0八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五點七公克、零點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毛重二點八公克、零點四五公克)、其所用供施用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三支、分裝用夾鍊袋五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時二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五點七公克、零點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毛重二點八公克、零點四五公克)、其所用供施用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三支、分裝用夾鍊袋五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強制戒治後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時係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故為符合刑法就法律有變更時所採之「從新從輕」制度之精神,於比較新、舊法孰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一併就可罰性範圍、刑罰之重輕及其他訴追條件之限制等相關事項為整體性之衡量,始合乎該法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罪,其條文雖未修正變更,惟對犯該條施用毒品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亦即須「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曾受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始得依法訴追處罰;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僅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即得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次修正就施用毒品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已有所變更。查本案被告係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同時亦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吸用麻藥罪、竊盜罪、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量分別為毛重五點七公克、零點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重量分別毛重二點八公克、零點四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四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三支、分裝用夾鍊袋五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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