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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刑之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另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上開經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五號一樓樓梯間內因行跡可疑受警盤查,經其自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後由警採集尿液囑託鑑驗,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現場相片三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注射針筒乙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否認為其有或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審酌被告既已自承全部犯行,衡情當無獨就此扣案物品之所有為不實否認之實益與必要,堪認所辯屬實而可採信。則扣案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復非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基於主刑從刑一致性之原則,依法尚無於本件被告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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