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陸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陸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釋放,於同年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平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六點一三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又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十六點一三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釋放,於同年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減刑之寬典而提前出監,竟不知悛悔,明知毒品危害之烈,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復再施用,顯示其前揭保安處分、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矯治之效,又於審判中逃匿,經通緝到庭,顯示其尚存僥倖心理,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六點一三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