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又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五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四號一樓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而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HF八-0四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該處。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頭戴自己所有之安全帽,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三五巷口旁,見丙○○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丙○○背後,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藍色手提包一只(內有易利信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時,適為騎士梁智善所發現而在後追趕,乙○○見粱智善緊追不捨,於途中將其頭戴之安全帽一頂、上開竊得之機車及所搶得手提包一只棄置路旁後逃逸。嗣經粱智善報警到場,員警將上開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並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詢問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甲○○之車號HF八-0四三號重型機車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丙○○上開藍色手提包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目擊證人粱智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員警將上開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二七六八六號鑑驗書及安全帽、機車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上述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搶奪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取機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不知該鑰匙之所在位置,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