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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於91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嗣分別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段2 弄29號內,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搜索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巷2 弄29號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8074)各1 紙存卷可憑,而扣案之乳白色粉末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1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75070 號出具之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論告書載為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3公克,驗餘淨重0.0057公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使用之毒品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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