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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釋放,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七八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河堤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百五十二巷四之一號五樓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二四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點五四公克,驗餘淨重○點○四三八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釋放,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七八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煙毒、麻藥、槍砲、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經減刑之寬典而提前出監,不思改過自新,竟旋即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四三八公克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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