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妨害公務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 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7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執行期滿,於89年7 月30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2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上訴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駁回上訴確定,㈡㈢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2月1 日確定,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8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75 號5 樓之1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吸管6 支、吸食器2 支及分裝袋3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搜索查獲後,於翌日下午1 時18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20383ng/ml)、可待因(2947 ng/ml)、安非他命(4713 ng/ml)、甲基安非他命(23658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得佐。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 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7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執行期滿,於89年7 月30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2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綜上所見,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之行為,衡情,應各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查其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2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駁回上訴確定,2案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是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認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本院審酌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包、吸管6 支、吸食器2 支及分裝袋3 包等,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核與被查獲之案外陳偉倫偵查中所供,前揭物品為渠所有乙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偵卷第40頁),要屬相符,故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則上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是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