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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蘇隆惠林秀鳳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原審法院斟酌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已坦白承認本案事實(見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易卷第二二、二七頁),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警方於乙○○上開住處所採得犯嫌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被告指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二0一四二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茲引用之。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不具理由,泛指不服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275之1號5樓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62巷3弄1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941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
    並於87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
    於90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20日下午日落前,攜帶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鐵撬一支,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9
    7 巷6 之4 號住處前,以鐵撬將該處鐵門上方撬開毀壞,並
    將內層窗戶推開,再從該鐵門上方窗戶翻越進入乙○○上開
    住宅屋內,而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取乙○○置於該處之
    液晶電視一台及電腦一台(甲○○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被害人提出告訴),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乙○○報案,經
    警於乙○○上開住處採得犯嫌指紋送鑑定比對,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警方於
    乙○○上開住處所採得犯嫌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確為被告甲○○之指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2 月21日刑紋字第095002014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並毀越門
    扇及窗戶安全設備,竊取乙○○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
    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並於87年8 月14
    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於90年9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取被害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其
    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供被告竊盜所用之鐵撬,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供
    明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95年6 月1 日簡式審判筆錄),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