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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79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7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後因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1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2巷3 弄1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於97年11月22日下午11時4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於97年11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查獲時淨重約0.8 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997 公克,淨重0.797 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955公克檢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實際毛重0.997 公克,淨重0.797 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955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7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7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因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95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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