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 被告
- 宙○○
- 選任辯護人
- 鍾耀盛 律師
- 被告
- 壬○○
- (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寄押於臺灣監獄臺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被 告 亥○○未○○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被 告 甲○○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被 告 寅○○乙○○地○○上三人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被 告 丙○○(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宙○○、壬○○、亥○○、未○○、戌○○、甲○○、酉○○、辛○○、寅○○、乙○○、地○○、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巳○○(已審結)因車行小弟丙○○遭人欺負,竟與庚○○(另發布通緝)、丙○○、丑○○、宙○○、壬○○、亥○○、未○○、戌○○、地○○、甲○○、蔡志傑、辛○○、午○○(已審結)、己○○(另發布通緝)、天○○(另發布通緝)、寅○○、乙○○及少年徐○○、鄭○○、林○○(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巳○○委請其車行員工未○○聯繫天○○、丑○○等人,再由渠等聯絡丙○○等其餘人等至巳○○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號「經典租車行」前集合,並由己○○、天○○等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餘人士則分別提供刀械、棍棒等器械,嗣所有人員陸續到場集合及備妥車輛後,巳○○即指示不詳員工及丑○○等人黏貼車牌及指揮每人所乘坐之車輛,亦提供車號二九一一-MQ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丙○○駕駛,另己○○、辛○○、未○○、天○○等人共乘懸掛已註銷車牌之車號L四-七五七二號速霸陸廠牌自用小客車(由未○○駕駛),其餘人等則分別乘坐車號KF─八七七三號(公訴人誤植為八一一三─KF,予以更正)、五四0三-JS、九五三0-EK、二九一一-MQ及另部車號不詳之轎車,由上開速霸陸轎車帶領,其餘車輛則跟隨其後一起出發,復因申○○於同日零時許在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遭人圍毆心有不甘而通知渠朋友癸○○等人,癸○○隨即駕駛車號DA─0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子○○、宇○○及辰○○(原名黃銘宗)前往馳援,嗣未○○、己○○等人所帶領之上述六部車輛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見癸○○駕駛之上開車輛以為係尋釁者,即駕車逆向攔截圍住癸○○所駕車輛,並由上開速霸陸轎車內之己○○、天○○等人下車持槍朝癸○○之車輛射擊數槍,適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亦遭開槍射擊,其餘車輛之車內人士則衝出追逐戊○○及癸○○所駕車輛,癸○○見情勢不利立即駕車搭載其餘三人逃逸,致辰○○受有右肩至右後背槍擊穿透傷之傷害;子○○受有槍傷伴大腿開放性傷口、肱骨閉鎖性骨折、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戊○○受有槍傷性臉頰開放傷口合併下頷骨粉碎性開放骨折、胸部開放性氣胸及血胸、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癸○○則受有右胸槍傷合併大量血胸、氣胸、胸腔開放性傷口、右下肺及右上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告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宙○○、壬○○、亥○○、未○○、戌○○、甲○○、酉○○、辛○○、寅○○、乙○○、地○○、丙○○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係以被告間之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宇○○、辰○○、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四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丑○○、宙○○、壬○○、亥○○、未○○、戌○○、甲○○、酉○○、辛○○、寅○○、乙○○、地○○、丙○○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丑○○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是被告天○○打電話叫伊去經典租車行,伊就找了午○○、亥○○、宙○○、戌○○一起去,到經典租車行後,天○○又叫伊到南雅夜市旁堤防邊找他,伊是坐在戌○○駕駛的三菱黑色轎車裡面,到了堤防邊之後,看到天○○坐在L四─七五七二號車的副駕駛座上,就叫伊等直接跟著他們走,到了土城金城路肯德基那裡,天○○下車開槍,後不到十秒隨即回到車上往北,伊和戌○○的車也就跟在天○○的車子後面接著走了。又不到三十秒就看到警車在追伊等的車,約五部小客車即分散跑,後來就各自回家」等語。被告宙○○辯稱:「伊並不認識巳○○、庚○○,案發當日是丑○○叫伊去經典租車行那,以為是要去南雅夜市吃東西,就和丑○○坐上戌○○的三菱黑色轎車到經典租車行,伊並未下車,不知道他們討論何事,大約半小時後,伊和丑○○、戌○○和車上另兩名不認識之人離開經典租車行開始開車亂繞,最後到了土城,後來戌○○的車又回到經典租車行,伊就牽機車回家,伊並未看到當時有其他車輛在追逐、未看到有人鬥毆、開槍,亦未看到警車追逐之情形」等語。壬○○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伊有到經典租車行去找車行的老闆巳○○聊天,一直到晚上十二點多(指翌日凌晨)離開,其間皆未離開經典租車行,並未到土城市○○路、明德路口現場,離開車行後回到中和家中,睡到下午五、六點,到懷念汽車旅館找午○○,因為毒品案被三峽分局警察查獲」等語。亥○○辯稱:「伊是開紅色喜美車號五四0三─JS自己的車子,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深夜伊接到丑○○的電話,叫伊去經典租車行會合,說要出去玩。伊到車行後已經有很多輛車,並未有人跟伊說要做何事、亦未發棍棒,伊車上載寅○○、鄭凱文、偉偉、還有一個勇翰的小弟連自己共五人,他們把車開到板橋南雅夜市後面堤防那邊繞到土城的金城路,因前面的車開得很快,伊沒有看到鬥毆,也沒看到有人開槍,伊跟在午○○的白色三菱車子後面,到了廣川醫院門口,對方有一大群人騎機車鑽進巷子,午○○也轉到一條巷子裡,伊就跟著迴轉,巷子很狹窄,就撞到午○○所駕駛的車,伊倒車出來的時候,警車就出來了,因為伊開的是改裝的車,而且還有紅燈右轉,被巡邏車追,伊就往浮洲橋一直開往迴龍」等語。未○○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當天伊和辛○○在經典租車行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一點到晚上十二點,快下班時有點記不得是不是在後面休息,因為前面有鐵門拉下來,伊看不見經典租車行是否有聚集許多人及五、六輛車,下班後他就直接回家,故九月二日凌晨並未前往土城市○○路和明德路口」等語。被告戌○○辯稱:「丑○○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說,伊即駕駛黑色三菱車號KF─八七七三號汽車,開到經典租車行,丑○○說要幫忙載他朋友去逛逛,丑○○坐副駕駛座,車後面還坐了三個人,伊到經典租車行的時候,丑○○叫伊跟著前面車子走,伊等就逛到南雅夜市後面的堤防邊,與一輛黑色的車會合,後來車還沒到土城市○○路和明德路口時,就聽到槍擊聲,伊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打架,伊是最後一輛到達的車,有一輛速霸陸,一輛黑色三菱車子己先到,那兩輛車有人下車和對方打在一起,但是當場有很多人,伊沒看到有認識的人,伊這輛車都沒人下車,沒看到誰拿槍,伊車上也沒有工具」等語。甲○○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那天地○○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要去找對方尋仇,以為要出去玩,伊是坐在丙○○所駕駛銀色二九一一─MQ號車子裡面,到了土城市○○路右轉明德路那邊就聽到槍聲,伊看到前面的車子開走,丙○○的車就跟著開走」等語。酉○○辯稱:「當天是地○○打電話叫伊陪他出去,沒有說要去哪裡,地○○告訴伊到南雅夜市那邊的車行會合,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去的,伊沒有下車也不知道什麼事情。伊和地○○坐在同一部車裡面,車是銀色的,已忘記何人開車、也忘記車號了」等語。辛○○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班後伊就回家睡覺,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凌晨,是天○○說要出去夜遊,叫阿元(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來載伊,到了大信租屋(指經典租車行附近)處伊沒有下車,是天○○下車,並叫伊繼續坐阿元的車,伊所乘坐的車到河堤旁邊和其他車會合之後,有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上車,與伊一樣坐在後座,伊不知道車號,亦不知道車牌是否有被貼起來,伊只知道那輛車排氣管的聲音很大聲,亦不知道所乘坐的車是第幾輛車,到了隔天看新聞才知道有人開槍,伊並未參與槍擊活動,因為聽同事說,警察在找伊,伊就自己到土城分局說明」等語。寅○○辯稱:「當天伊和亥○○在一起,坐在亥○○所駕駛的喜美車子裡面,前面坐伊和亥○○,後座有兩個或是三個人,但不認識他們,伊等只是開車出去晃,不知道車子為何要跟在別人的車子後面駕駛,後來是亥○○開車送伊回家的」等語。乙○○辯稱:「當時哥哥丙○○只是說要出去玩,要向伊借一下經典車行車號二九一一-MQ號自用小客車,車行也有同意借他,那時丙○○並沒有說要去哪或是做何事,伊是從後門把車子交給丙○○,那時並沒有看到有車子聚集在經典租車行外面,當時伊在經典租車公司跑刷卡機的業務,凌晨五點多才下班,伊並未跟其他人出去,快下班時丙○○才把車還回來」等語。地○○辯稱:「伊是坐在車號二九一一-MQ號丙○○所駕駛的車子裡面,這輛車是車行的。一開始是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辦,要找伊幫忙,叫伊陪他去,伊就打電話給甲○○和酉○○,到了大信租屋外面,就看到很多人,伊不知道要作什麼,那輛車後面有坐甲○○和酉○○,他們這部車是開在最後面,且有到過槍擊現場;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之審理中改稱,丙○○說要出去玩、出去繞繞,所以找了甲○○和酉○○來一起來分攤油錢」等語。丙○○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天○○找伊出去玩,伊就打電話找地○○一起出來,地○○又找了甲○○、酉○○,伊並到「經典租車行」向弟弟乙○○借三菱的小客車,當時坐在該輛車上還有地○○、甲○○、酉○○,因為想找人一起分攤油錢。當天同行的車大概有四、五輛,後來伊等和天○○在南雅夜市的堤防邊會合,天○○坐的車是黑色速霸陸,天○○下車叫伊跟他走,伊就跟著天○○的車子往前開,並不知道是要去尋仇。開到土城往海山高工的那條路時,反方向有整群人把大馬路圍住,車子沒有辦法開,第一輛車也就是坐有天○○的那輛,前後座的車門都有打開,那輛車的人下車後,伊就聽到槍聲了,只知道天○○的車上有人開槍,不確定是誰,當時情況很亂,伊不知道當時出去時天○○的那輛車有攜帶槍械」等語。
四、經查,㈠依證人即原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警員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凌晨槍擊案件,土城分局就組成一個專案小組全力偵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槍擊起因有說是爭奪地盤的,也有說板橋這些人對土城這些人不滿,一開始被告不是要找癸○○他們的,而是要找另外一群人,板橋的人只要認定土城有一群人就覺得他們是仇家,板橋這些人對土城的這些人有警告的意味,後來在全家便利商店看到癸○○一群人,板橋的人就覺得癸○○他們就是要找的人。依照當時所得到的情資,板橋的這些人就是要找土城「義輪」的人,這是一開始的恩怨,後來變成只要在土城看到一群人就會覺得是仇家。至於如何掌握被告這些車子,車上坐了哪些人,一開始是從路口監視器,確認是哪些車子,之後警方就去查訪過濾之後,找到涉案的車子和對象,這個槍擊案件由事後證據顯示就是庚○○、己○○是主要開槍的人」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三宗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庚○○等人外出尋仇之際,在經典租車行集結,並使用車行之小客車。再核以被告丑○○、宙○○、壬○○、亥○○、未○○、戌○○、甲○○、酉○○、辛○○、寅○○、乙○○、地○○、丙○○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丑○○受指示動員、集結友人於經典租車行,其餘被告或提供小客車載人,或乘坐友人之小客車,同一部車中,彼此間或熟識,或有聽聞而不完全熟識,而上開小客車跟隨庚○○所乘坐之懸掛L四-七五七二號車牌之速霸陸廠牌車外出,自板橋至土城,找尋毆打丙○○之人,此顯然為彰顯庚○○等人之人脈,及動員力之強大。而被動員之人與庚○○、己○○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即為本案應審究之重點。㈡證人即被害人癸○○證稱:伊友人小胖(即申○○)在海山高工附近的全家便利店被打,伊等人討論後決定要幫小胖討回公道,便找了宇○○、子○○、黃名瑋坐伊開的小客車,其他人騎機車,目的是要去找打小胖的人,到了在土城市○○路、學士路口,有遇到一群人,當時不確定是否為打小胖的人,伊車子一停下來開車門要下車的時候,就被左邊站的那個人開槍射擊,伊不知那個開槍的人是從哪輛車下車、或哪個車門下車,伊不記得開槍的人長相,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人開槍、不知道總共開幾槍,伊即開車離開現場,車開到土城市○○路廣福派出所附近,換成黃名瑋開車,開到板橋市國泰醫院,但是該醫院拒收,就開車到亞東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第三宗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另乘坐在癸○○車內背槍跳車離開之宇○○證稱:「伊原本在土城海山高工對面的地下室撞球店,當時伊未滿十八歲,且超過晚上十點伊與小胖等朋友就離開撞球店到便利商店聊天,聊天沒有多久,就有一群人朝著伊等人追打,被打後即各自跑了,之後,伊在家裡接到電話叫伊去海山捷運站集合,要去找打小胖的人,有的開車,有的騎機車,伊是坐癸○○所開的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癸○○的車上還有辰○○(原名黃銘宗)、子○○,伊等就在土城亂繞,到了明德路快到金城路的時候,被一群車攔下來,大約有五輛,其中有一輛車是斜橫停在馬路中央攔住癸○○的車,癸○○一下車就被開槍了,伊不知道對方有幾台車開槍,只知道有一輛黑色的轎車,但不知道這輛車是否就是開槍的車子,亦不知道哪輛車的人有下車,伊聽到槍聲後,癸○○叫伊拿著包包(內裝有槍彈之背包)趕快走,伊就下車往金城路的方向跑掉,伊並未受傷,但因本案持有槍枝被移送少年法庭,判保護管束三年」等語(見本院第三宗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被害人辰○○(即黃銘宗)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伊乘坐在癸○○所駕駛小客車副駕駛座的後方,要找打小胖的人途經土城市○○路和明德路口,有六、七輛小客車將癸○○的車攔住,已不記得是什麼廠牌的小客車,有人從黑色速霸陸車窗戶伸出壹把槍朝伊等方向射擊,除了黑色速霸陸的車有人開槍外,其他車輛應該也有人開槍,不太清楚對方總共開幾槍,但有聽到蠻多聲音的,也有看到很多人下車,但是沒有看到有幾把槍,黑色速霸陸的車,只有後座的一個人下車,前座的人沒有下車,後面其他車輛的人也有下車,伊未看到何人持槍,因為伊看一下之後就趴下去,後來癸○○的車子是從中間的分向線車道的縫隙開車衝出去擺脫他們,對方的車子並沒有跟來」等語(見本院第二宗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0頁)。被害人子○○證稱:「槍擊案當天,伊乘坐癸○○所駕駛的小客車外出要找打申○○的人,伊坐左後座,後來癸○○所駕駛的小客車被攔下,即聽到很多像槍聲或鞭砲的聲音,伊未看清楚對方如何開槍、不知道有幾人開槍、未看到開槍者的長相,亦不清楚被告中何人有出現在槍擊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少調字九七九號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0三頁)。被害人戊○○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凌辰,伊一個人騎機車去裕民路買東西,在明德路和金城路的交叉口那邊,看到前面有一群人,感覺怪怪的,想要掉頭走,但看後面也是一群人,這時伊就被人推倒,被用木棍打,後來有聽到槍聲,就跑掉了,伊有被槍射擊到脖子和胸部,是到醫院才知道被槍射擊到,他們沒有說他們是誰,也沒有問伊是誰,就只有聽到幾句髒話,伊未看清楚是什麼廠牌的車,無法指認遭何人槍擊,因為當時伊戴著安全帽,伊被推倒後,起身時就被打了,根本不知道遭何人毆打,伊不認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見本院第二宗卷第二0八至第二一二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渠等與丑○○、宙○○、壬○○、亥○○、未○○、戌○○、甲○○、酉○○、辛○○、寅○○、乙○○、地○○、丙○○等人難認有可怨隙,難認有致被害人癸○○、辰○○、子○○,及戊○○於死之意圖,更且被害人均無法明確描述係遭何人開槍射擊。㈢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核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型、顏色所示,車號L四-七五七二號、KF─八七七三號、五四0三-JS號、九五三0-EK號、二九一一-MQ號等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凌晨分別由未○○、戌○○、亥○○、午○○,及丙○○所駕駛,其餘被告分別乘坐在車內,並駕駛至土城市○○路、明德路附近,分別由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且互核無訛,然駕駛及乘坐上開小客車之行為,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致被害人癸○○、子○○、辰○○、戊○○等人於死之犯意。㈣本案被害人癸○○、子○○、辰○○、戊○○等人所受之傷害,係槍擊所致,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亞歷字第九八六四一0二五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惟本案並未扣得槍枝,以致無從比對確認;而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0一三五0一三號槍彈鑑定書(附於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二八六至第二八八頁),所查扣之槍枝,應係被害人癸○○所持有,在癸○○遭槍擊後,即囑託宇○○下車帶走,並非被告等人或同案被告庚○○等人所持有,而被害人癸○○亦因持有上開槍枝,被判處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刑事第二宗卷第三一六頁至三二0頁)在卷可佐,故上開槍彈鑑定書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證據。而本案並未扣得槍擊被害人之槍枝,亦未在被告未○○、戌○○、亥○○、午○○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扣任何槍彈等違禁物,故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丑○○、宙○○、壬○○、亥○○、未○○、戌○○、甲○○、酉○○、辛○○、寅○○、乙○○、地○○、丙○○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丑○○、宙○○、壬○○、亥○○、未○○、戌○○、甲○○、酉○○、辛○○、寅○○、乙○○、地○○、丙○○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