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珩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6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91年1 月2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確定,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於92年3 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4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10月、7 月、1 年及3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上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9 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1月6 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信義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8 公克),及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7年1 月6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7頁),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有海洛因1 包(淨重1. 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之罪行,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8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含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