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晚上6 、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5 樓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1589)1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分別依法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