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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洪光燦楊智勝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信昌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宏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信昌、張宏男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㈠王信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宏男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97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8號、97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王信昌、張宏男均不知悔改,乃先於不詳時地,共謀竊取機車藉以搶奪他人財物並逃避查緝,迨謀議既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0月20日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某處,由張宏男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俊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王信昌則在場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詎王信昌、張宏男騎乘A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附近,發現A機車油料不足,該2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王信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亮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張宏男則在場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B機車得手王信昌、張宏男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王信昌騎乘B機車搭載張宏男至臺北市士林區伺機行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齡齡手持內有電話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720元(起訴書誤載為電話卡3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現金4,000元、玉戒指1只,應予更正)之手提包1個一人踽踽獨行,認有機可乘,王信昌遂騎乘B機車尾隨在後,乘張齡齡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張宏男徒手搶奪張齡齡上開手提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齡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王信昌、張宏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昌、張宏男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2、26頁、偵卷第201、196、197頁、原審卷第38、62頁、本院卷第69頁)二人供述互核一致,復經被害人張齡齡、陳亮宏、證人陳惠娟於警詢;被害人張齡齡於偵查中之指證甚詳(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90頁、第91頁、第242頁、第24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被告涉搶奪、竊盜等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圖說所附翻拍照片28幀(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133頁至第146頁)。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二次行竊,惟否認共同搶奪,辨稱:當天與張宏男一起去郊遊,他說去找阿姨叫我等候,我真的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宏男亦附和其說,辨稱:我要搶奪時,沒告訴王信昌,是我騙他,事後他才知道等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男於偵訊供稱:(何人提議搶奪他人財物?)我跟他說我缺錢,我問他怎麼弄錢比較快,他說我們去搶,我說好,所以我不知道這算是誰提議。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昌於偵訊供稱:(何人提議搶奪他人財物?)張宏男之前有跟我說他缺錢,想要去搶,當天我們騎車行經該處,他要我停車,跑去搶了包包就上機車,要我趕快走,當時我看到他強了別人的包包,我很緊張,就趕快騎車跑掉,我知道這樣是共犯。(見偵卷第196頁、第201頁)是被告二人事前同謀搶奪他人財物,行搶時一人下手實施,一人在旁把風接應,事後共同分贓,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準備程序時所辯搶奪係張宏男一人所為,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信昌、張宏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上開2次竊盜、1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等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被告等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有未洽。被告王信昌上訴否認共同搶奪;被告張宏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王信昌、張宏男有如上開所示之多項前科紀錄外,被告王信昌於92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號、92年度簡字第3306號、92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 000元、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被告張宏男於8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上訴,由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3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3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7月確定,末一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素行可謂不良;⑵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財,竟挑柔弱隻身婦女下手行搶,手段難謂平和,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人身安全亦造成危害;⑶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情形;⑷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王信昌所有之藍色羽絨衣1件、被告張宏男所有之黑色背心、鐵灰色T恤各1件、紅色夾腳拖鞋1雙、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經被告2人於竊盜、搶奪之過程中穿著,然此僅為其等平日尋常之穿著,而與其犯罪之實行無關,爰不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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