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昌
張宏男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98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昌、張宏男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信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宏男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97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8 號、97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王信昌、張宏男均不知悔改,乃先於不詳時地,共謀竊取機車藉以搶奪他人財物並逃避查緝,迨謀議既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10月20日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某處,由張宏男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俊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王信昌則在場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詎王信昌、張宏男騎乘A 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附近,發現A 機車油料不足,該2 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王信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亮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張宏男則在場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B 機車得手王信昌、張宏男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王信昌騎乘B 機車搭載張宏男至臺北市士林區伺機行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齡齡手持內有電話卡2 張、健保卡1 張、悠遊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720 元(起訴書誤載為電話卡3 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 張、現金4,000元、玉戒指1 只,應予更正)之手提包1 個一人踽踽獨行,認有機可乘,王信昌遂騎乘B機車尾隨在後,乘張齡齡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張宏男徒手搶奪張齡齡上開手提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信昌、張宏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齡齡、陳亮宏、證人陳惠娟於警詢;被害人張齡齡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90頁、第91頁、第242 頁、第243 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被告涉搶奪、竊盜等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圖說所附翻拍照片28幀(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133 頁至第146 頁)。
㈣扣案被告王信昌所有之藍色羽絨衣1 件、被告張宏男所有之黑色背心、鐵灰色T 恤各1 件、紅色夾腳拖鞋1 雙、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信昌、張宏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上開2 次竊盜、1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等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4頁)。被告等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王信昌、張宏男有如上開所示之多項前科紀錄外,被告王信昌於92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 號、92年度簡字第3306號、92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 元、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被告張宏男於8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就有期徒刑5 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93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3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7 月確定,末一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素行可謂不良;⑵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財,竟挑柔弱隻身婦女下手行搶,手段難謂平和,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人身安全亦造成危害;⑶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情形;⑷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被告王信昌所有之藍色羽絨衣1 件、被告張宏男所有之黑色背心、鐵灰色T 恤各1 件、紅色夾腳拖鞋1 雙、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雖經被告2 人於竊盜、搶奪之過程中穿著,然此僅為其等平日尋常之穿著,而與其犯罪之實行無關,爰不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