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不構成累犯);㈡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㈢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⒉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八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⒊上開⒈、⒉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巷五號五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受保護保護管束而經於同月二十八日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