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28日晚間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5-010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407 號前,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車,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GGB-618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駛抵該處,致遭撞擊,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外髂靜脈斷裂併後腹腔血腫、左足踝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5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外髂靜脈斷裂併後腹腔血腫、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超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足避免撞擊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未注意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27日北縣鑑字第971006號鑑定意見書1 件存卷為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外髂靜脈斷裂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害,於97年6 月28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因右側大靜脈破裂,先後於97年6 月28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7 月2 日接受手術治療,為減少腸道壓力,同年7 月5 日施行小腸造廔手術,截至98年2 月5 日回診為止,告訴人丙○○之病況穩定,其排泄功能依賴暫時性腸造廔,日後施行腸道重建手術,若無特殊變化,應可恢復正常排泄功能,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4 月2 日(98)長庚院法字第0329號函1 件在卷足佐,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顯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告訴人丙○○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乙○○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超車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丙○○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丙○○、乙○○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