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1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右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77、24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等語;另犯罪事實欄第13行:「152.2mg/dl」應更正為「152.5mg/dl」等語;另理由欄應補充:「依告訴人甲○○傷勢情形及部位觀之,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前有如上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5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僅因車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