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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82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六T-七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大昌路,在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左轉及駕照逾期仍駕駛車輛之違規,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按: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記違規點」,並未記載記違規點數)。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內側車道,行經大昌路路口時,該路口右側有禁止左轉標誌,但伊前方車輛當時卻停駛於交岔路口擬行左轉,致異議人無法直行,該交岔路口適有員警執行勤務,見狀遂指揮異議人前方車輛及異議人之車輛左轉,並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為由,製單舉發,但異議人當時並非要左轉,而係依照值勤員警之指揮左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是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並無違規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又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及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再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三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倘如受處分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罰,但仍應就受處分人二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至裁處細則第十四條僅係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此乃針對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舉發而言,並非規範裁罰機關之裁決,況其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即可統一裁罰,故依明確性原則,裁罰機關於同一裁決書上不可就二以上之違規行為,概括裁處一行政罰,應屬事理之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裁定均採同一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依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徵之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處分機關僅於主文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駕駛執照扣繳,顯然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二交通違規行為,並未為分別裁罰,且該裁決書之裁罰主文欄就違規記點部分,僅記載「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並未明確記載所記違規點數為何,於法均有未合,是本件裁決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違法交通裁罰行政處分。

四、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疵者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是原處分雖有上開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執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8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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