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執保字第一0一號),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另犯槍砲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聲請書誤載為「四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由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確係於前槍砲案件之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又犯槍砲罪,而為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是以甲○○明知所犯前案槍砲罪業經法院判刑,正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同一性質之後案槍砲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槍砲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顯見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