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外出之際,於96年3 月28日中午,以於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2 巷2 之3 號1 樓處的樓梯所拾得不詳人所有之機車大鎖,破壞乙○○○所有附著於鐵門上之鎖而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292 巷2 之3 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1 臺、手鍊、項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74921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持機車大鎖行竊,而上開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是上開器具仍堪認為兇器無疑。第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機車大鎖,破壞乙○○○所有附著於鐵門上之鎖,應係毀壞門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予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機車大鎖,被告供陳非其所有,而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2 巷2 之3 號1 樓處的樓梯所拾得,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