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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8年12月24日、90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10月2 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4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58之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4 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7巷2 弄1 號前,為警查獲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曾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8年12月24日、90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10月2 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10月2 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8年3 月4 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且犯後已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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