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89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2 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1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時起,至95年6 月25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58之2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每週施用3 次。嗣先於95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 公克)、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下稱第1 次為警查獲);復於95年6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友人陳志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38 巷20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 次及第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 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施用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已詳前述,則屬於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5 月間起至95年1 月16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 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