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金審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㈡徐主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起至翌日(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止之期間內之夜間某時,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巷二十號一樓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之鐵門及木門後,進入該屋竊取乙○○所有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各乙張、鑰匙二串、提款簿乙本、提款卡乙張、行動電話機乙具、現金新臺幣五萬元、金手鍊、金項鍊、金戒指、液晶電視乙部等物品。嗣乙○○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將甲○○遺留於上址客廳桌上之乳膠手套乙雙送驗,比對結果該手套內殘留之去氧核醣核酸型別與甲○○相同,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案乳膠手套乙雙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980029539號鑑驗書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而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微,且以侵入住宅等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財產安全之程度非輕,惟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時持用之乳膠手套乙雙,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