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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各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已減刑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 月2 日22時20分許,騎乘其父親洪國華所有車牌號碼GFL-362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03 巷14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以破壞停放於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8510-J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而進入車內,再持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車內電門鎖欲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所涉毀損罪部分未具告訴),適為乙○○前往察看時發覺,甲○○見狀未及得手財物而迅速逃離現場(起訴書贅載竊取電門鎖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並將上開一字起子及所騎乘之機車遺留現場,嗣經乙○○報警而為警在現場查扣上開一字起子1 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洪國華、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 幀、洪國華出具機車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和解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及查扣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前往竊取自用小客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且能破壞汽車門鎖,衡情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85頁)。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各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已減刑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一己私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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