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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林偉明(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八安大橋路口處,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車號四二五○-JS)得手後,見車內留有車主廖晏之連絡電話,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由甲○○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與廖晏聯繫,並向乙○及其友人劉晏慈恫稱:「你的車子在我手上,給你二十分鐘內把二萬元匯到曾惠芬的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否則就把車子解體」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應允付款取車,俟因渠等告以不懂如何操作轉帳之程序,雙方乃協議改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並約定於當晚七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百三十號前面交,俟因廖女對當地路況不熟,遲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始抵達約定處,甲○○在現場欲取款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劉晏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明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偽文、贓物、毒品、侵占、竊盜等累累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幸於取款前即為警查獲,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然已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心理負擔,應予非難,兼衡其經當場查獲後,雖一度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然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經起訴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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