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33、第1495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人與鄧志宏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計入前開結夥人數。查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改,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而貪圖小利,鋌而走險,結夥三人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渠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甲○○年僅19餘歲,智慮尚屬淺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求予論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本院考量其年紀較輕,竊盜之手段並無暴力,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多,且無構成累犯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容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