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暫寄押在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2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89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贓物、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月、7 月、8 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假釋,復於95年4 月23日入監先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甫於95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7巷6 號5 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中,遂於98年9月17日19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78 巷5 號前予以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9 月17日為警逮捕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89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故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被告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絕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