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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94、63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附件起訴書之待證事實編號02一欄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9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19日、同年月25日之某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前分別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量刑:

1、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且該等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之危害性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詳如下述)。

2、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院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又98年1 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98年1 月21日修法施行後移列於同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內容,業據上述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犯2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6 月,仍應本諸上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此敘明。

3、而依據98年1 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此一規定如上所述,已經失效,不再適用。

4、另同法條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第8 項)。‧‧。

5、承上所述,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據修正,如上所述,修正後之數罪併罰均為得以易科罰金者,縱其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仍得為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數罪均宣告得為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部分,於本件仍得為諭知易科罰金,為有利於被告。因據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㈤、沒收:附表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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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電子秤1 臺及分裝袋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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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
                                                第619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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