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25號)及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44 巷1 弄7 號之公寓,見該公寓1 樓之朱衣柔所承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遂直接開啟大門而侵入甲○○所承租之上開住宅之曬衣間,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晾於該曬衣間曬衣杆之內衣5 件及內褲8 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領回失竊內衣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2 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前開一所補充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且經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就起訴書起訴之部分,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之財產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