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89年7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迨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5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前案之應執行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自94年1 月12日起入監服刑,迄96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月2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 月29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89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迨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 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5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事實欄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陳明該物業已丟棄滅失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