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得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因所犯前揭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案件而入獄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而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五三巷四弄十五之三號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十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五三巷四弄十五之三號,為警查獲甲○○及李維正(李維正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七樓首府賓館七三九室,為警查獲甲○○及邱致強(邱致強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一號二樓中和賓館二0二室,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貳點捌壹公克),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貳點捌壹公克)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北衛六字第六一七0四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衛六字第五九七八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北衛六字第六七四一八號函所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而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裁定書正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因所犯前揭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案件而入獄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且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貳點捌壹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等之物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或器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